根据《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可知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扩展资料:
近年来,贵州省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加快了体制改革,实行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丰硕成果。
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石。从2009年开始,贵州省便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为生态文明、绿色经济保驾护航。2009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出台,这是国内首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2011年10月,《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出台。该条例不仅为赤水河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更为贵州生态文明立法提供了经验。赤水河也因此成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改革之先“河”。
2014年7月,《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实施。作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条例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开创性和地方性:
确立了政府、企业、公众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突出了加强生态建设、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路;强调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环境信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制度。这些内容,国家都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贵州的大胆探索,为国家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律提供了借鉴。
百度百科-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的“贵州经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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